| 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
|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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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公司法第 267 條等規定,公司原有股東 逾期未認購新股喪失認購權利,自無作為贈與標的可言,公司即得洽特定 人認購,因並無身分限制,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情形 |
主 旨: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
是否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權,以及該股東放棄認股而由公司董事會洽特定
人認購之行為性質為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600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
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
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
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
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 3 項)」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
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是以,公
司於發行新股時已公告通知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且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股東即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
經濟部 80 年 4 月 1 日經商字第 206033 號函、貴部 100 年 9
月 28 日電子郵件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理由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5 號判決理由六
(三)所載參照)。至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原
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
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是以,該特定人之身分,應由公司自
行認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者,似無不可(經濟部 79 年 4 月 2 日經臺商(五)發字
第 204953 號函、經濟部 90 年 3 月 16 日(90)經商字第 09002
047910 號函參照)。從而,於上述原有股東喪失認股權後,始依法
洽特定人認購者,因法令對認購者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則貴部
來函說明三援引上市(櫃)公司其他規範,認上述認購(不分上市(
櫃)公司或非上市(櫃)公司)即屬損及股東權益乙節,該論斷方式
及依據恐有違法理解釋方法。
三、次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 1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 2 項)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
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
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
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
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是以,公司原有股東如逾期未認購新股,如上所述,即已喪失認購之
權利;則該原有股東已喪失之認股權利,因已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可作為贈與之標的可言。
況於此情況下,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因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
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之情形。準此,本案來函說
明四、五所指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某家族公司之第 1 代家族成
員股東,於公司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揆諸上開說
明,既已喪失認購之權利,該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雖為
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如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無證據可認屬
無償轉讓,即非屬贈與之情形。至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
第 09900208010 號函及過往之函釋,認課稅標的包含將增資新股認
股權利「贈與」子女或他人乙節,似應指尚未喪失認股權利「以前」
之作為,否則其既已喪失權利,何能再作為贈與之標的?此部分仍請
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斟酌。
四、又查公司法第 140 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156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
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14 條規定:「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核其立法理由
,雖係為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不宜低價發行股票,是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惟非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則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
額為壹元、貳元、... 均無不可(經濟部 93 年 9 月 7 日經商字
第 09302147710 號函參照)。又公司於原有股東逾期未認購新股而
喪失認購之權利後,既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對於認購之價格,公司法
第 267 條未為規定或作限制,亦未規定應依一定市場價格。是以,
本案來函主旨及說明四所述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為未上市(櫃)公
司於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經洽該公司第 2 代家
族成員以面額每股 10 元認購股票,該未上市(櫃)公司程序上既已
依公司法第 267 條新股認購順序之規定依序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
之股票每股面額尚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其
認購價格以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認購,與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之規
定即無不合。
五、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固揭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惟同法第 3 項亦明
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 2124 號、82 年判 2410 號判決意旨
,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本
部 100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函參照)。準此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與
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
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2588 號函參照)。是以,本案來函說明四
、五所指案例,僅以公司所洽特定人為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及
僅以股份淨值或股份市場價格高於 10 元之認購價格,即認定公司原
有股東係以形式上放棄認股,藉由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
與特定人之目的乙節,惟就上市(櫃)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實務而言,市場成交價格常有低於股票淨值者;而在其洽特定人承購
方面,股票承購價格低於市價者,亦多所存在,此乃股市交易存有風
險性使然;故要求非上市(櫃)公司之洽特定人承購價須相同或高於
市價,其法源或立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從而,此項論斷係置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法規之立法意旨、法規主管機關所為之
相關解釋、或股票交易實務於不論,亦未見稽徵機關就實質上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加以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稽
徵機關片面臆斷認定,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真諦。至於有無必
要如來函說明五所指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之特別關
連條件,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
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22 號判決參
照),俾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法律明確性,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研
議是否修法,併予敘明。
六、另來函說明六所指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該撤銷權之
行使,宜如何保全其債權乙節,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保
全程序有關假扣押、假處分規定為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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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8日 星期日
股東放棄認股是否有贈與之推定
2012年3月12日 星期一
核定100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02.21台財稅字第10104513530號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所稱「情形特殊」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
三、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所稱「情形特殊」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
三、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逾請求權時效之認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配合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財政部於101年1月4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於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以下引用條文,於適用時應參照最新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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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消滅時效是民法體系中的一種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生消滅或減損的法律效果。通常在民法的時效期間裡面,可以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二種。與消滅時效不同,取得時效乃佔有他人之物繼續行使權利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度。
台灣民法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點如為作為之請求權,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則自義務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屆滿後,請求權仍得行使,只不過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此外,時效抗辯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其主張。
此外,消滅時效的客體雖為請求權,但並非所有請求權皆得為消滅時效的客體,此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上長久以來的問題。在財產上請求權,依照請求權標的之不同,可分為債權請求權以及物權請求權,前者原則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然後者則有爭議,在台灣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依照反面解釋,則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至於身分上請求權,如為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因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道德觀念密不可分,因此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如為身分上之財產請求權,因為以財產為目的之請求權與一般請求權並無不同,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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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消滅時效-
時效概說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之無權利狀態,致發生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效果,此即為「罹於時效期間」。
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消滅時效的期間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
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短。
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Ⅰ);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二二Ⅰ前段)。
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二二Ⅱ);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Ⅱ)。
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Ⅲ)。
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消滅時效的起算
民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將請求權依其性質區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類,分別規定其起算點。
消滅時效的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
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惟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請求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並無絕對效力。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反之,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參照)。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
消滅時效之效力
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仍未消滅,但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的,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惟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義務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例如立約延期至某日清償)、或提出擔保等,則稱成「時效利益之喪失」,此時債權人仍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進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卻自己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此時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確定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回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結語
「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依法賦予之權利均須及時請求,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相對而言,若在他人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更應慎為意思表示,以免發生拋棄及喪失時效利益之效果,同時並應依法主張抗辯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文作者:顏玉明小姐)
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是5年亦或15年?
文 / 李明沅【台灣法律網】
依勞委會勞資關係處於2008年12月02日 張貼『勞資爭議Q and A』中(如下所示【1】)認為勞工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5年為妥,似有不認同之前勞委會於84年解釋15年較為妥適(如下所示【2】)。
但實務上法院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96年度勞訴字第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參照】無論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上,均認為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資遣費是屬一次給付之退職金,並非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為15年。
依96勞訴字第84號法院判決略以:資遣費縱屬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退職金,因該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申言之,該債權須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始足當之;如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使名為退職金,亦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顯非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能逕予適用。又資遣費之立法,為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與退休金之立法屬於勞動者養勞政策不同,各有其相異之給付目的。且請求權時效為強制規定,期間長短全憑立法者意志定之,非以請求內容之多寡為斷,例如承攬人報酬即使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僅為2 年;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使金額僅1元,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仍為15年。可知縱使退休金數額通常較資遣費數額為高,亦不得因此比附援引,認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能較退休金為長。至於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雖規定工資清冊保存期限為5年,惟觀該法草案說明可知,此項立法係為便利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所為之規定,尚不能以之作為資遣費時效期間之適用依據。此徵諸公司法第94條:「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之規定,並不因該帳簿表冊可能包含時效期間長達15年之債權文件,而將保存期限定為15年等情,亦可得證。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可知私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時效期間即為15年。此為私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原則規定,如特別法所定私法上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即應回歸原則適用此項規定。資遣費請求權屬私法上請求權,且未經勞基法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且此項請求權時效既有法律明文可資適用,即無類推適用可言。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資遣費請求權為5 年,尚無可取。
【1】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是多少?【發佈單位:勞委會勞資關係處 發佈日期:2008-12-02
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4年9月27日 作成解釋稱,勞工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時效為15年。至其是否合適在所不言,但較為安全之作為時效應是5年為妥;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該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從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參考法源:(1) 民法第126條。(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7日 台(84)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
【2】勞委會84年之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09月27日 (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發表日期:2010/07/21 11:13
【民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 按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準此,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如法律並無另為規定較短者,均為15年。
例如:
(1) 民法第348條所謂之買賣,其請求權時效除非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是以,此等出賣人價金給付請求權為促使日常交易從速確定,應適用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而至於買受人之交貨請求權,則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2) 民法第474條所謂之消費借貸→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3) 民法第565條所謂之居間報酬請求權→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4) 契約/類似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視契約種類而定。
(5) 民法第172條所謂之無因管理→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6) 民法第179條所謂之不當得利→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7) 資遣費→法律無明文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惟實務見解認資遣費有別於退休金→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一) 按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準此,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如法律並無另為規定較短者,均為15年。
例如:
(1) 民法第348條所謂之買賣,其請求權時效除非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是以,此等出賣人價金給付請求權為促使日常交易從速確定,應適用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而至於買受人之交貨請求權,則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2) 民法第474條所謂之消費借貸→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3) 民法第565條所謂之居間報酬請求權→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4) 契約/類似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視契約種類而定。
(5) 民法第172條所謂之無因管理→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6) 民法第179條所謂之不當得利→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7) 資遣費→法律無明文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惟實務見解認資遣費有別於退休金→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二) 五年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例如:
(1) 民法第1114條所謂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2) 大樓管理費、報費、不動產租金、工資等請求權,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3) 退休金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例如:
(1) 民法第1114條所謂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2) 大樓管理費、報費、不動產租金、工資等請求權,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3) 退休金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三) 二年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例如:
(1) 租賃動產(汽車、機車、機械設備等)費用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2) 貨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3) 承攬運送費用(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 維修費(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四) 其他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例如:
(1) 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同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適用短期時效2年。
(2)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依據同法第61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短期時效2年。
(3)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五) 無消滅時效限制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例如:請求拆屋還地、返還房屋等。
(六) 時效中斷事由: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例如:
(1) 租賃動產(汽車、機車、機械設備等)費用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2) 貨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3) 承攬運送費用(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 維修費(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四) 其他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例如:
(1) 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同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適用短期時效2年。
(2)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依據同法第61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短期時效2年。
(3)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五) 無消滅時效限制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例如:請求拆屋還地、返還房屋等。
(六) 時效中斷事由: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國內營利事業贈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問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國內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現金),屬於”其他所得”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之”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項目,故該受贈所得無需扣繳,只需由受贈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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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參考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804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報繳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不用申報。而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出售房屋之交易所得等,則應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則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分別為:
1.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20%所得稅
2.薪資按給付額扣繳18%(自98年1月1日 起,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3.佣金按給付額扣繳20%。
4.利息按給付額扣繳20%。但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劵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劵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以前述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分配額扣取15%。
5.租金按給付額扣繳20%。
6.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7.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額扣繳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8.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演講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9.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15%。
10.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18%。
11.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繳20%。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1.財產交易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2.一時貿易盈餘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3.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20%。
4.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5.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按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扣繳率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1條)--------------------------------------------------------------------
1.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20%所得稅
2.薪資按給付額扣繳18%(自
3.佣金按給付額扣繳20%。
4.利息按給付額扣繳20%。但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劵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劵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以前述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分配額扣取15%。
5.租金按給付額扣繳20%。
6.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7.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額扣繳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8.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演講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9.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15%。
10.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18%。
11.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繳20%。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1.財產交易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2.一時貿易盈餘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3.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20%。
4.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5.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按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扣繳率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1條)--------------------------------------------------------------------
所得稅法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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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第 1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第 1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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