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逾請求權時效之認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配合1001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財政部於10114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於第1項前段明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以下引用條文,於適用時應參照最新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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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百科)
消滅時效民法體系中的一種制度,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生消滅或減損的法律效果。通常在民法的時效期間裡面,可以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二種。與消滅時效不同,取得時效乃佔有他人之物繼續行使權利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度。
台灣民法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點如為作為之請求權,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則自義務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屆滿後,請求權仍得行使,只不過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此外,時效抗辯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其主張。
此外,消滅時效的客體雖為請求權,但並非所有請求權皆得為消滅時效的客體,此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上長久以來的問題。在財產上請求權,依照請求權標的之不同,可分為債權請求權以及物權請求權,前者原則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然後者則有爭議,在台灣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依照反面解釋,則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至於身分上請求權,如為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因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道德觀念密不可分,因此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如為身分上之財產請求權,因為以財產為目的之請求權與一般請求權並無不同,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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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消滅時效-
時效概說
 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之無權利狀態,致發生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效果,此即為「罹於時效期間」。
 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消滅時效的期間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
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短。
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
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二二前段)。
  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二二
);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
)。
  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
)。
  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
)。
  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消滅時效的起算
 民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將請求權依其性質區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類,分別規定其起算點。
消滅時效的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
  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惟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請求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並無絕對效力。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反之,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參照)。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

消滅時效之效力
 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仍未消滅,但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的,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惟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義務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例如立約延期至某日清償)、或提出擔保等,則稱成「時效利益之喪失」,此時債權人仍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進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卻自己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此時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確定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回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結語
 「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依法賦予之權利均須及時請求,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相對而言,若在他人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更應慎為意思表示,以免發生拋棄及喪失時效利益之效果,同時並應依法主張抗辯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文作者:顏玉明小姐)
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是5年亦或15年?
/ 李明沅【台灣法律網】
依勞委會勞資關係處於20081202張貼『勞資爭議Q and A』中(如下所示【1】)認為勞工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5年為妥,似有不認同之前勞委會於84年解釋15年較為妥適(如下所示【2】)。 
實務上法院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4號;96年度勞訴字第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參照】無論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目的解釋上,均認為民法第126條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資遣費是屬一次給付之退職金,並非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為15年。 
96勞訴字第84號法院判決略以:資遣費縱屬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退職金,因該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申言之,該債權須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始足當之;如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使名為退職金,亦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顯非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能逕予適用。又資遣費之立法,為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與退休金之立法屬於勞動者養勞政策不同,各有其相異之給付目的。且請求權時效為強制規定,期間長短全憑立法者意志定之,非以請求內容之多寡為斷,例如承攬人報酬即使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僅為2 年;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使金額僅1元,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仍為15年。可知縱使退休金數額通常較資遣費數額為高,亦不得因此比附援引,認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能較退休金為長。至於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雖規定工資清冊保存期限為5年,惟觀該法草案說明可知,此項立法係為便利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所為之規定,尚不能以之作為資遣費時效期間之適用依據。此徵諸公司法第94條:「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之規定,並不因該帳簿表冊可能包含時效期間長達15年之債權文件,而將保存期限定為15年等情,亦可得證。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可知私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時效期間即為15年。此為私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原則規定,如特別法所定私法上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即應回歸原則適用此項規定。資遣費請求權屬私法上請求權,且未經勞基法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自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且此項請求權時效既有法律明文可資適用,即無類推適用可言。是被告以前詞辯稱資遣費請求權為5 年,尚無可取。
1】資遣費的請求權時效是多少?【發佈單位:勞委會勞資關係處 發佈日期:2008-12-02 
          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特別規定。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4927作成解釋稱,勞工對於資遣費之請求時效為15年。至其是否合適在所不言,但較為安全之作為時效應是5年為妥;依民法第126條之學理通說,退職金係指當事人一方長期為他方服務於退職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而言。該資遣費之性質應包含在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範圍內,從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參考法源:(1) 民法第126條。(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927台(84)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
 2】勞委會84年之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0927(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上請求權之時效
發表日期:2010/07/21 11:13
【民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 按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準此,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如法律並無另為規定較短者,均為15年。
例如:
1 民法第348條所謂之買賣,其請求權時效除非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是以,此等出賣人價金給付請求權為促使日常交易從速確定,應適用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而至於買受人之交貨請求權,則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2 民法第474條所謂之消費借貸→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3 民法第565條所謂之居間報酬請求權→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4 契約/類似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視契約種類而定。
5 民法第172條所謂之無因管理→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6 民法第179條所謂之不當得利→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7 資遣費→法律無明文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惟實務見解認資遣費有別於退休金→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二) 五年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例如:
1 民法第1114條所謂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2 大樓管理費、報費、不動產租金、工資等請求權,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3 退休金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三) 二年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例如:
1 租賃動產(汽車、機車、機械設備等)費用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2 貨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3 承攬運送費用(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 維修費(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四) 其他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例如:
1 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同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適用短期時效2年。
2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依據同法第61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短期時效2年。
3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五) 無消滅時效限制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例如:請求拆屋還地、返還房屋等。

(六) 時效中斷事由: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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