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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8日 星期日

股東放棄認股是否有贈與之推定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第 43 條(94.12.28)
  • 民法 第 244 條,第 406 條(99.5.26)
  • 要  旨:
    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公司法第 267  條等規定,公司原有股東
    逾期未認購新股喪失認購權利,自無作為贈與標的可言,公司即得洽特定
    人認購,因並無身分限制,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情形
    
    
    主    旨:有關未上市(櫃)公司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
              是否屬有實質價值之財產權,以及該股東放棄認股而由公司董事會洽特定
              人認購之行為性質為何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2600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
                  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
                  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
                  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
                  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 3  項)」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
                  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乃股東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是以,公
                  司於發行新股時已公告通知並聲明原股東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且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股東即喪失新股優先認購權(
                  經濟部 80 年 4  月 1  日經商字第 206033 號函、貴部 100  年 9
                  月 28 日電子郵件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理由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5 號判決理由六
                  (三)所載參照)。至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原
                  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
                  制,亦不限於原有股東及員工,是以,該特定人之身分,應由公司自
                  行認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者,似無不可(經濟部 79 年 4  月 2  日經臺商(五)發字
                  第 204953 號函、經濟部 90 年 3  月 16 日(90)經商字第 09002
                  047910  號函參照)。從而,於上述原有股東喪失認股權後,始依法
                  洽特定人認購者,因法令對認購者並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則貴部
                  來函說明三援引上市(櫃)公司其他規範,認上述認購(不分上市(
                  櫃)公司或非上市(櫃)公司)即屬損及股東權益乙節,該論斷方式
                  及依據恐有違法理解釋方法。
              三、次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 1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 2  項)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
                  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
                  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
                  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態
                  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是以,公司原有股東如逾期未認購新股,如上所述,即已喪失認購之
                  權利;則該原有股東已喪失之認股權利,因已非屬上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財產,自無可作為贈與之標的可言。
                  況於此情況下,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因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
                  如該特定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即非屬贈與之情形。準此,本案來函說
                  明四、五所指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某家族公司之第 1  代家族成
                  員股東,於公司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揆諸上開說
                  明,既已喪失認購之權利,該公司即得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雖為
                  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如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並無證據可認屬
                  無償轉讓,即非屬贈與之情形。至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字
                  第 09900208010  號函及過往之函釋,認課稅標的包含將增資新股認
                  股權利「贈與」子女或他人乙節,似應指尚未喪失認股權利「以前」
                  之作為,否則其既已喪失權利,何能再作為贈與之標的?此部分仍請
                  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斟酌。
              四、又查公司法第 140  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156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
                  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14 條規定:「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核其立法理由
                  ,雖係為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及保障股東權益,不宜低價發行股票,是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壹拾元。惟非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之股票面額,則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元之限制,每股金
                  額為壹元、貳元、... 均無不可(經濟部 93 年 9  月 7  日經商字
                  第 09302147710  號函參照)。又公司於原有股東逾期未認購新股而
                  喪失認購之權利後,既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對於認購之價格,公司法
                  第 267  條未為規定或作限制,亦未規定應依一定市場價格。是以,
                  本案來函主旨及說明四所述稽徵機關實際查獲案例為未上市(櫃)公
                  司於兩次增資時,部分原有股東未參與認股,經洽該公司第 2  代家
                  族成員以面額每股 10 元認購股票,該未上市(櫃)公司程序上既已
                  依公司法第 267  條新股認購順序之規定依序辦理,該公司發行新股
                  之股票每股面額尚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其
                  認購價格以股票每股面額 10 元認購,與上開公司法第 267  條之規
                  定即無不合。
              五、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固揭諸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惟同法第 3  項亦明
                  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 2124 號、82  年判 2410 號判決意旨
                  ,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本
                  部 100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1926 號函參照)。準此
                  ,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於與
                  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而確信事實存在之標準,必須具有「高度之
                  可能性」,亦即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本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30032588 號函參照)。是以,本案來函說明四
                  、五所指案例,僅以公司所洽特定人為該公司第 2  代家族成員,及
                  僅以股份淨值或股份市場價格高於 10 元之認購價格,即認定公司原
                  有股東係以形式上放棄認股,藉由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
                  與特定人之目的乙節,惟就上市(櫃)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
                  實務而言,市場成交價格常有低於股票淨值者;而在其洽特定人承購
                  方面,股票承購價格低於市價者,亦多所存在,此乃股市交易存有風
                  險性使然;故要求非上市(櫃)公司之洽特定人承購價須相同或高於
                  市價,其法源或立論基礎何在?未見說明。從而,此項論斷係置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法規之立法意旨、法規主管機關所為之
                  相關解釋、或股票交易實務於不論,亦未見稽徵機關就實質上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加以舉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稽
                  徵機關片面臆斷認定,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真諦。至於有無必
                  要如來函說明五所指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之特別關
                  連條件,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
                  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022 號判決參
                  照),俾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法律明確性,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研
                  議是否修法,併予敘明。
              六、另來函說明六所指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該撤銷權之
                  行使,宜如何保全其債權乙節,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以下保
                  全程序有關假扣押、假處分規定為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國內營利事業贈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問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國內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現金),屬於其他所得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之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項目,故該受贈所得無需扣繳,只需由受贈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以下為參考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1804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報繳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不用申報。而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出售房屋之交易所得等,則應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則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分別為:
    1.
    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20%所得稅
    2.
    薪資按給付額扣繳18%(自9811起,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3.
    佣金按給付額扣繳20%
    4.
    利息按給付額扣繳20%。但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劵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劵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以前述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分配額扣取15%
    5.
    租金按給付額扣繳20%
    6.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7.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額扣繳2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8.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演講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9.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15%
    10.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18%
    11.
    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繳20%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1.
    財產交易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2.
    一時貿易盈餘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3.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20%
    4.
    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5.
    所得稅法第3條之21項至第3項之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按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扣繳率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1條)
    --------------------------------------------------------------------
    所得稅法第 88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第 89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英修正日期民國 99 12 22
    1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3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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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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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2012年2月12日 星期日

    公司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應通知該股東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往往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致遭國稅局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才大喊冤枉。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0年5月辦理股東贈與股票予子女之移轉登記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為移轉登記,被處罰鍰1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股東於100年5月2日贈與股份乙事,公司已依法於100年5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該股東亦於100年6月1日法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云云。經復查決定以,按民營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可為產權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甲公司於100年間辦理其股東股權移轉時,未依規定辦理,即逕為移轉登記,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是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至已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行為義務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辦理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若股東未能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否則被處以罰鍰,將造成公司無謂的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06-2298097    彙總編號:10102-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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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及贈與稅法(98.1.21)
    第42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52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及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01 13 日)
    第44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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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計劃法(民國 99  05  19 )
    50-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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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98  01  21 日 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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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公設地抵遺產稅 將設限
    2010/01/18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防堵高所得者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做為避稅工具,財部已修法,未來凡採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將無法按公設地公告現值全額抵稅;若取得後才劃為公設地,抵稅金額仍不受限制。
    財政部已重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非以購買取得公設地者,排除其比例抵稅的限制;但以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未來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其抵稅上限須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遺產總額的比率」為準。
    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生前買進公設地公告現值1,000萬元,遺產總額1億元,遺產稅額800萬元,原本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時,可按公設地的價值(1,000萬元)全額抵繳800萬元遺產稅;但未來同樣1,000萬元公設地,只能抵繳80萬元的遺產稅(即{1,000萬元÷1億元}×800萬元=80萬元)。
    財政部指出,鑑於公設地的市價目前約只有公告現值的兩成,但遺產稅抵稅價值卻是按較高的以公告現值計算,形成坊間部分有錢人大量低價買進公設地後,再利用公設地的高公告現值抵稅,導致國庫每年不只流失鉅額稅收,還抱了滿手的抵稅公設地。
    配合遺贈稅率去(98)年1月23日以後,最高稅率已自50%降為10%,財政部決定限縮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明令除特定條件的公設地外,一般公設地抵稅均應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總遺產的比率」做為抵繳上限。



    2012年2月2日 星期四

    房產贈與創紀錄 規避奢侈稅高招


    根據內政部統計,去年1到11月累計的不動產贈與移轉棟數達3萬5,563棟,已超過前年全年的贈與移轉棟數,創下歷年新高紀錄。贈與稅原是設計作為防止逃漏遺產稅用的,如今卻成為節稅工具。地政官員表示,奢侈稅上路後,還有聽說用贈與稅來逃避奢侈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2年1月17日 星期二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所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如果贈與人於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後死亡而未及繳納,應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贈與人之遺產代行繳納,於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等若未依規定代繳時,則以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應注意的是,如果稅捐機關尚未核課贈與稅贈與人即死亡,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