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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12日 星期日

公司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應通知該股東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往往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致遭國稅局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才大喊冤枉。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0年5月辦理股東贈與股票予子女之移轉登記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為移轉登記,被處罰鍰1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股東於100年5月2日贈與股份乙事,公司已依法於100年5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該股東亦於100年6月1日法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云云。經復查決定以,按民營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可為產權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甲公司於100年間辦理其股東股權移轉時,未依規定辦理,即逕為移轉登記,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是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至已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行為義務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辦理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若股東未能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否則被處以罰鍰,將造成公司無謂的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06-2298097    彙總編號:10102-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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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98.1.21)
第42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52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及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第44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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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法(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50-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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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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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公設地抵遺產稅 將設限
2010/01/18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防堵高所得者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做為避稅工具,財部已修法,未來凡採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將無法按公設地公告現值全額抵稅;若取得後才劃為公設地,抵稅金額仍不受限制。
財政部已重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非以購買取得公設地者,排除其比例抵稅的限制;但以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未來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其抵稅上限須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遺產總額的比率」為準。
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生前買進公設地公告現值1,000萬元,遺產總額1億元,遺產稅額800萬元,原本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時,可按公設地的價值(1,000萬元)全額抵繳800萬元遺產稅;但未來同樣1,000萬元公設地,只能抵繳80萬元的遺產稅(即{1,000萬元÷1億元}×800萬元=80萬元)。
財政部指出,鑑於公設地的市價目前約只有公告現值的兩成,但遺產稅抵稅價值卻是按較高的以公告現值計算,形成坊間部分有錢人大量低價買進公設地後,再利用公設地的高公告現值抵稅,導致國庫每年不只流失鉅額稅收,還抱了滿手的抵稅公設地。
配合遺贈稅率去(98)年1月23日以後,最高稅率已自50%降為10%,財政部決定限縮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明令除特定條件的公設地外,一般公設地抵稅均應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總遺產的比率」做為抵繳上限。



2012年1月29日 星期日

死亡前五年繼承未完納遺產稅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稅者為限,其用意是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繼承人對遺產稅之申報不但要注意申報期限(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以三個月為限)以免受罰,且對完稅後之遺產稅有免議之效益,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非前五年內繼承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分別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故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不但可避免未申報時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萬一有連續繼承之發生,尚有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法律網)

2012年1月17日 星期二

保證債務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


財政部 96 年度自行(共同)研究報告提要表
研究報告名稱:保證債務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 
 (研究報告總字數:32,179 字)
研究單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研究人員:邱美鈴、趙士玲
研究期間: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報告內容提要
一、研究緣起與目的
近來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金融交易自由化,不論是個人或企業向
銀行抑或私人間之借款融資行為甚為普遍,邇來遺產稅主張未償債務扣
除案件呈遞增現象,特別是遺產總額較大案件更趨明顯。惟未償債務扣
除的範圍,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尚乏明確規定,稽徵實務上被繼承
人生前提供不動產供他人借款擔保或為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能否核認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因行政法院判決、各地區國
稅局及民法規定對於債務及求償權之核認原則未臻一致迭生爭議,造成
爭訟案件履見不鮮。是為期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並作為稽徵機關查
審時之參考,本研究針對保證債務就現行稅法、民法相關規定及行政法
院判決差異之處加以研析探討,藉以提出可行之認定原則,供決策者日
後修改相關法令之參考及實際從事遺贈稅稽徵業務同仁參考。
二、研究方法與過程
本研究係就我國現行遺產稅有關保證債務扣除相關規定之合理性探
討,惟囿於相關探討文獻有限,資料之蒐集較為困難。故研究著重於現
行稽徵實務上遺產及贈與稅有關保證債務扣除規定、民法保證債務的定
義、種類、保證人所擔負責任等相關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對保證債務之
論理依據等,參考相關的著作並蒐集行政法院判決案例,進行研析並歸
納出徵納雙方爭執原因及相關法令見解之合理性探討以尋求解決之道,
最後就本項未償債務扣除於民法、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對現行稽
徵實務之影響,提出因應之道或具體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其研究過程
如下:
(一)確定本研究之目的、範圍與限制。
(二)蒐集案例、整理文獻及課稅法令依據等資料,從理論與實務兩方 2
面進行分析、研討。
(三)探討現行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作業。
(四)研究發現及研提具體調查核定作業原則。
三、研究發現與建議
(一)研究發現
1.保證債務之扣除並未明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依同法第 58 條
規定「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故對於「保證債務」得否認定為被繼承人生前
之「未償債務」,目前稅捐稽徵機關多援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9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5.24.台財稅第 7557468 號函釋,惟行
政法院法官則引用民法有關「保證」之概念為其心證之重要依
據;兩者對於保證債務「何時」始成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
「債務金額」之認定原則等方面,均有不同見解,是目前稽徵
實務上,有關保證債務行政救濟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
案件為數不少 1.法令規定不明確,納稅義務人難以適從。
2.查審人員蒐集之資料、查核深度認定困難。
3.不同保證債務之態樣,查審人員及行政法院認定之見解不同。
(二)研究建議
      遺產稅案件列報未償債務尤以保證債務扣除案件日益增加,保證型
態日新月異,因現行法令並未明確規範,造成查核人員查審認定寬
嚴不一,無法可依據,僅能以客觀之事實、主觀之認知查核,致常
有爭訟案件,擬建議如下:
1.修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明確規範「未償債
務」之定義,並增訂保證債務核認之時點及金額,另為考量稅捐
公平建議於本法增訂債權認列原則。
2.加強訓練查核人員基本法律觀念及資金查核技術。
3.加強納稅義務人租稅教育及政令宣導。
4.增強「國稅查核技術手冊-遺產及贈與稅查核實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