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有關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2012年1月30日 星期一
小客車奢侈稅 半年課8.5億
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台灣有錢人真多,進口豪華小客車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才6個半月,進口名貴轎車逾2,000輛,海關代徵的奢侈稅稅額就達8.5億元,平均每輛轎車所繳的稅款超過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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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內營業人接受另一營業人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施作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隨著國際會展產業蓬勃發展,我國廠商赴國外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日趨活絡,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委託承攬境外會場之裝潢工程亦趨頻仍。承攬合約之雙方雖約定由受託人負設計、施工、延遲完工賠償及瑕庛擔保等責任,惟若會場工程係委由境外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該項收入究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徵納雙方多有爭訟。為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該部爰發布新令核釋國外廠商接受我國營業人委託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俾資依循。
財政部指出,上開交易中,施作場所之所在地既在境外,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外,依消費地課徵營業稅原則,國外廠商(丙)提供是類施作勞務取得之代價,應由其所在國政府取得課稅權,該收入尚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至營業人(甲)無論以承攬轉包方式或居間仲介方式賺取收付款差額或佣金收入,其勞務使用者如為國內委託人,因勞務屬性與外銷無關,應按5%徵收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交易中,國內營業人(甲)若未委託國外廠商(丙)而係親赴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其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財政部表示,隨著國際會展產業蓬勃發展,我國廠商赴國外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日趨活絡,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委託承攬境外會場之裝潢工程亦趨頻仍。承攬合約之雙方雖約定由受託人負設計、施工、延遲完工賠償及瑕庛擔保等責任,惟若會場工程係委由境外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該項收入究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徵納雙方多有爭訟。為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該部爰發布新令核釋國外廠商接受我國營業人委託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俾資依循。
財政部指出,上開交易中,施作場所之所在地既在境外,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外,依消費地課徵營業稅原則,國外廠商(丙)提供是類施作勞務取得之代價,應由其所在國政府取得課稅權,該收入尚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至營業人(甲)無論以承攬轉包方式或居間仲介方式賺取收付款差額或佣金收入,其勞務使用者如為國內委託人,因勞務屬性與外銷無關,應按5%徵收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交易中,國內營業人(甲)若未委託國外廠商(丙)而係親赴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其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新聞稿聯絡人:翁科長培祐
聯絡電話:2322-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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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29日 星期日
死亡前五年繼承未完納遺產稅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稅者為限,其用意是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繼承人對遺產稅之申報不但要注意申報期限(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以三個月為限)以免受罰,且對完稅後之遺產稅有免議之效益,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非前五年內繼承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分別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故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不但可避免未申報時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萬一有連續繼承之發生,尚有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法律網)
有土地卻沒有房屋所有權 不列入奢侈稅戶數計算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抑制房市投機買氣,財政部力行奢侈稅,但若繼承土地,卻沒有繼承土地上房子的所有權,自住房屋出售時,究竟要不要課徵奢侈稅?財政部表示,若發生上述情形,繼承土地上的房屋,不列入持有戶數的計算,只要售屋民眾符合奢侈稅第5條第1款規定,即可免徵奢侈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倘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2010年12月購買新北市房地1戶,但礙於環境因素無法入住,故於2012年7月出售,不過,因甲君於2000年繼承3筆公同共有土地,地上有3筆建物,而這3筆建物所有權均非甲君所有。
財政部表示,依財政部2011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因繼承取得地上有房屋之土地,如該土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所以,甲君出售新北市之房地1戶,倘該房地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倘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2010年12月購買新北市房地1戶,但礙於環境因素無法入住,故於2012年7月出售,不過,因甲君於2000年繼承3筆公同共有土地,地上有3筆建物,而這3筆建物所有權均非甲君所有。
財政部表示,依財政部2011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因繼承取得地上有房屋之土地,如該土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所以,甲君出售新北市之房地1戶,倘該房地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
2012年1月18日 星期三
申辦公司籌備處銀行開戶之申請人是否應為公司名稱預查表上之申請人
經濟部 函
地址:10015 臺北市福州街15號電話:02-23212200傳真:02-23965850電子信箱:slchang@moea.gov.tw承辦人:張淑鈴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1月12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101024017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申辦公司籌備處銀行開戶之申請人是否應為公司名稱預查表上之申請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12月1日銀局(法)字第10000419721號函轉台端100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人資格,在設立登記時,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至向銀行開立籌備處線之帳戶申請人是否限於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人,則無強制之規定,先為敘明。本部於96年9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423260號函(諒悉)檢送「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推動業務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為免申請人與銀行間有認知之差異,擬修正「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之備註欄加列「於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申請人應為本表核准之申請人」一節,恐易使人誤認係強制規定,與前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三、又向銀行開立之籌備處帳戶申請人,是否必須與公司名稱預查表上之申請人一致,目前銀行、分行間作法並不一致,申請人迭有反應。
四、綜上,本部上開說明,爰請 貴局轉請銀行公會下達各會員知照。
2012/01/13
09: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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