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3日 星期四

個人建屋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興建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下列情形免辦理營業登記:
1.未分得房屋,僅出售土地(以合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
2.若有分得房屋,且符合該土地所有權人屬個人、為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興建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下列情形應辦理營業登記:
有分得房屋,且該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

n          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原則上應課營所稅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項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予列管。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
n          個人提供土地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不列入事業之盈餘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及84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財政部91/03/13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 
n          個人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原則上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主旨: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造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項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予列管。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
附件: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適用疑義之處理意見
附件: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適用疑義之處理意見
一、持有1年如何認定?
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者,擇一認定。
二、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為何?
本函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四、建築用地一般均無地址,應以何地為營業登記之地址?
如建屋出售者在工地並無銷售行為,可以其實際銷售地之地址辦理營業登記;如其工地即為營業場所,則以該地房屋拆除前之地址或申請臨時門牌為營業地址,必要時應由稽徵機關予以設籍課稅。

n          個人建屋出售註銷營業登記時其未售餘屋仍應課稅
個人建屋出售依規定辦理登記課稅後,於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時,其出售餘屋,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8/04/08台財稅第881905965號函)

2012年2月12日 星期日

公司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應通知該股東檢附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往往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致遭國稅局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才大喊冤枉。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0年5月辦理股東贈與股票予子女之移轉登記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為移轉登記,被處罰鍰1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股東於100年5月2日贈與股份乙事,公司已依法於100年5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該股東亦於100年6月1日法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云云。經復查決定以,按民營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可為產權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甲公司於100年間辦理其股東股權移轉時,未依規定辦理,即逕為移轉登記,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是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至已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行為義務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辦理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若股東未能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否則被處以罰鍰,將造成公司無謂的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06-2298097    彙總編號:10102-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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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98.1.21)
第42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52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及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01 13 日)
第44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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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劃法(民國 99  05  19 )
50-1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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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98  01  21 日 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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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公設地抵遺產稅 將設限
2010/01/18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防堵高所得者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做為避稅工具,財部已修法,未來凡採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將無法按公設地公告現值全額抵稅;若取得後才劃為公設地,抵稅金額仍不受限制。
財政部已重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非以購買取得公設地者,排除其比例抵稅的限制;但以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未來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其抵稅上限須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遺產總額的比率」為準。
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生前買進公設地公告現值1,000萬元,遺產總額1億元,遺產稅額800萬元,原本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時,可按公設地的價值(1,000萬元)全額抵繳800萬元遺產稅;但未來同樣1,000萬元公設地,只能抵繳80萬元的遺產稅(即{1,000萬元÷1億元}×800萬元=80萬元)。
財政部指出,鑑於公設地的市價目前約只有公告現值的兩成,但遺產稅抵稅價值卻是按較高的以公告現值計算,形成坊間部分有錢人大量低價買進公設地後,再利用公設地的高公告現值抵稅,導致國庫每年不只流失鉅額稅收,還抱了滿手的抵稅公設地。
配合遺贈稅率去(98)年1月23日以後,最高稅率已自50%降為10%,財政部決定限縮公設地抵繳遺產稅的金額,明令除特定條件的公設地外,一般公設地抵稅均應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總遺產的比率」做為抵繳上限。



核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0127台財稅字第10104514260
核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6521

2012年2月8日 星期三

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時效


遺產及贈與稅法(98/01/02修正)
17-1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4/6/5以前取得之財產可否併計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0號 解釋日期:民國 95 12 06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2012年2月5日 星期日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發佈日期
    2011.02.22
標題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相關規定
詳細內容
財政部9811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
●財政部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提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之說明

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mserno=200912140005&serno=200912140019&menudata=DotMenu&contlink=ap/hotdiscuss_view.jsp&dataserno=2011022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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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附件:
財政部9811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11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二、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
四、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收益中屬於保險人獲配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且無須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要保人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依本部981028台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要保人所獲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1月底前,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10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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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
一、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對保戶之影響
        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9911以後新訂立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並無影響。
        對於9911以後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影響非常有限: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986月底止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包含投資金額及保險費)100萬元以下者,高達94.6%,如按年投資報酬率5~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5萬元~6萬元。
    ()投資帳戶之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分離課稅所得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另一般存款利息可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其扣繳稅款可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除,依法課稅,對於小額投資人較為有利。至於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基本所得額不超過新臺幣600萬元者,均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二、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為何無須修法?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513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亦闡明相同意旨。
      要保人透過投資型保險進行投資屬投資行為,與一般投資無異。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布課稅規定。
    
三、為何對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四、       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之收益,是否屬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投資帳戶各項投資產生之收益,例如存款產生之利息、投資基金獲配之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之差價,要保人可自行決定繼續留在投資帳戶進行投資或依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與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存款人可決定留存於帳戶或提領運用,尚無差異,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可自由處分運用,故不論是否經提領運用,均屬已實現之所得。

五、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有那些?
        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可投資之標的如下:
(一)        國內: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結構型商品、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
(二)        國外: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六、       依目前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要保人會有那些所得?
(一)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均歸類為海外所得。

七、       投資帳戶各類所得課稅規定為何?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
        (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利息所得:
   (1)全年>新臺幣1,000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全年≦新臺幣1,000元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保險人免開立免扣繳憑單(即所得免稅)。
3、股利:
   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海外所得需超過一定門檻及繳稅金額未達一定比率,始有繳納基本稅額問題。

八、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應繳納基本稅額之門檻?
    申報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        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
(二)        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三)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四)        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九、       業者是否有充裕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
       投資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業者均無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問題。
    屬海外之投資收益,業者現行作業對於要保人投資帳戶各項投資之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例如基金之申購、贖回或獲配收益),均有明細紀錄並定期通知要保人,故僅須在部分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要保人申報所得稅前,配合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俾所得人據以計算海外所得,尚無須全面提供要保人海外所得資料,不致造成業者過重作業負擔。
    至於投資收益中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及全年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帳載紀錄詳盡清楚,業者須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期限係在1001月底,故尚有近15個月之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及準備憑單轉開作業,作業時間應屬充裕。

十、投資標的如為境外基金,處分或贖回基金之損益如何計算?
      境外基金成本之認定,目前業者實務上已採行之方法,不論係採個別辨認法、加權平均法或先進先出法等,只要是前後一致而合理之方法,均可採行。
       業者對於投資帳戶基金淨值變動,會定期通知要保人;對於基金之處分或贖回,均詳細記錄其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亦定期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可依基金處分或贖回之金額減除交易成本及相關投資費用計算損益。

十一、保險人對於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各類收益,那些須轉開憑單?
   ()須開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存款利息所得全年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及股利所得。
()無須開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1、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2、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二、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可否減除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危險保費(保險成本)或因解約、贖回之後置費用?
(一)           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及因解約、贖回等之後置費用,如與投資相關,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可按各該類收益占其總收益之比例分攤,自各該類收益項下減除。
(二)           危險保費(保險成本)與一般保險相關,尚無自各類收益項下減除問題。

十三、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可否自所得中扣除?
(一)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股利,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證券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時,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十四、9911起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其滿期給付中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是否須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
          要保人投資帳戶之各類所得係屬投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該投資帳戶資產(包括投入之金額及產生之收益)非屬保險給付範疇,自無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問題。

十五、保險人轉開憑單時點可否延長?
          依所得稅法規定,保險人應於1月底前列單申報,並於210前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投資帳戶獲配之收益,扣繳義務人給付予保險人時,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嗣保險人於數日內依其為各要保人專設帳簿之紀錄,將該等收益計算分配至各要保人投資帳戶。因保險人依法負有設帳記載並保持投資帳戶相關紀錄義務,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且目前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利息及股利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交易筆數相當有限,保險人依其帳載紀錄彙整各要保人全年度之利息或股利所得,依限開立憑單應尚無問題,不宜再予延長。

十六、保險人因要保人課稅身分變更致短扣稅款,可否允許保險人自將來發生之收益中補扣?
          要保人因住所異動,課稅身分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投資帳戶收益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該短扣之稅款,保險人得俟要保人投資帳戶發生收益時,予以補扣。

十七、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利息所得,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予要保人之存款利息所得如有差額,如何處理?
          保險人可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存款利息,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如有差額,保險人應以實際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要保人;利息差額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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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提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之說明
疑義1.     
投資型保險非屬投資標的發生之收益,可否自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範圍排除?
財政部說明
投資型保險非屬投資標的發生之收益,非屬財政部9811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之課稅範圍,上開解釋令業明文排除。
疑義
全權委託帳戶可否適用基金之課稅方式?另全權委託帳戶可否依代操機構營業所在地於境內或境外,分別適用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之課稅方式?
財政部說明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委託帳戶之操作方式雖與基金相似,惟本質仍與基金不同,爰該帳戶所發生之各項收益,仍應視其性質及所得來源,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與代操機構營業所在地無涉。
疑義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為定期存款,而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其轉開之扣繳憑單格式代號為何?
財政部說明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為定期存款,而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其轉開之扣繳憑單格式代號為5A,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疑義
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之投資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攤?   
財政部說明
1.  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之投資相關費用,應依各該收益所屬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類收入(含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項下減除。
2.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各項收益(含中華民國境內外各類應稅、免稅及分離課稅所得),均應依前開計算方式分攤。
疑義
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與投資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費用,可否遞延至以後年度再予減除?
財政部說明
1.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之投資相關費用(即直接費用),應於該費用歸屬之收益發生年度認列減除。
2.  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之投資相關費用(即間接費用),僅得於該費用發生年度按各該類收益所屬之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尚無遞延減除問題
疑義
有關要保人甲之投資型保險契約A所發生與投資相關費用之處理原則:
(1)可否自A契約之各項收益項下減除(跨交易)?
(2)可否扣抵要保人甲其他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收益(跨保單)?
(3)可否扣抵要保人甲與其他保險公司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收益(跨公司)?
(4)可否扣抵要保人甲申報戶內其他人之投資收益(跨申報戶內之其他人)?
(5)可否遞延至以後年度再予減除(跨年度)?
財政部說明
1.  要保人甲之投資型保險契約A所發生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之投資相關費用,應個別歸屬於收益發生年度認列減除;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之投資相關費用,則應依各該類收益所屬之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於費用發生年度分攤減除,尚無遞延以後年度減除問題。
2.  投資型保險契約A所發生與投資相關費用,僅能依前開原則自A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減除,尚無跨保單、跨公司及跨申報戶內其他人之投資收益扣抵問題。
3.  至要保人甲之投資型保險契約A所發生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甲同年度其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係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疑義
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為國內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者,保險人應如何轉開扣繳憑單?
財政部說明
由保險人按所得類別以現行一般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轉開。
疑義
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與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不同時,保險人應如何計算歸屬於要保人之所得金額及扣繳稅款?
財政部說明
1.  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大於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保險人應以實際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要保人;利息差額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保險人。
2.  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小於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保險人應將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及其扣繳稅款,全數歸屬要保人;利息差額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免計入要保人所得課稅。
疑義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自何時開始適用?
財政部說明
投資型保險所得相關課稅規定係適用於9911以後訂立之保險契約。有關訂立日期之認定,應以契約生效日為準
疑義10
要保人之收益應如何認定所屬年度?
財政部說明
要保人之收益應計入「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日」所屬年度。
疑義11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實務運作流程,係保險人自公司帳戶先行墊付,再辦理專設帳簿投資標的贖回,該贖回款於匯還公司帳戶前產生之利息收入及扣繳稅款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說明
保險人因保險條件成就自公司帳戶先行墊付保險給付,嗣再辦理專設帳簿投資標的贖回時,應就各標的產生之收益計算要保人之所得額,至該贖回款於匯還公司帳戶前產生之利息收入,應歸屬保險人,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扣繳稅款得扣抵保險人之應納稅額。
疑義12
要保人變更,應如何認定投資型保險契約收益之所得人?
財政部說明
要保人變更,其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應以收益發生時點之要保人為所得人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1.1 起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所定稅率計徵營業稅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認定原則



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者,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認列銷貨收入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

核釋關於營利事業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為其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其盈虧互抵規定之疑義


其符合相關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2012年2月2日 星期四

房產贈與創紀錄 規避奢侈稅高招


根據內政部統計,去年1到11月累計的不動產贈與移轉棟數達3萬5,563棟,已超過前年全年的贈與移轉棟數,創下歷年新高紀錄。贈與稅原是設計作為防止逃漏遺產稅用的,如今卻成為節稅工具。地政官員表示,奢侈稅上路後,還有聽說用贈與稅來逃避奢侈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012年2月1日 星期三

繼承人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應否辦理現值申報?


繼承人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應辦理現值申報。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無需申報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依同法第31條規定,則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是以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時,自仍應辦理現值申報及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