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分得房屋,僅出售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
2.若有分得房屋,且符合該土地所有權人屬個人、為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興建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下列情形應辦理營業登記:
有分得房屋,且該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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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原則上應課營所稅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項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 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予列管。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財政部84/03/22 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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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提供土地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不列入事業之盈餘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81年1月31日 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及84年3月22日 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財政部91/03/13 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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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原則上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主旨: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造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項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 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予列管。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財政部84/03/22 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
附件: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適用疑義之處理意見
附件: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適用疑義之處理意見
附件:財政部81/01/31 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適用疑義之處理意見
一、持有1年如何認定?
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者,擇一認定。
二、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為何?
本函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 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 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四、建築用地一般均無地址,應以何地為營業登記之地址?
如建屋出售者在工地並無銷售行為,可以其實際銷售地之地址辦理營業登記;如其工地即為營業場所,則以該地房屋拆除前之地址或申請臨時門牌為營業地址,必要時應由稽徵機關予以設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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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建屋出售註銷營業登記時其未售餘屋仍應課稅
個人建屋出售依規定辦理登記課稅後,於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時,其未出售餘屋,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8/04/08 台財稅第8819059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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