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31日 星期二

有關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2012年1月30日 星期一

小客車奢侈稅 半年課8.5億

工商時報【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台灣有錢人真多,進口豪華小客車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才6個半月,進口名貴轎車逾2,000輛,海關代徵的奢侈稅稅額就達8.5億元,平均每輛轎車所繳的稅款超過40萬元。

發生車禍莫驚慌,即時取得相關資料,以申請強制車險理賠或補償



金管會提醒社會大眾,萬一不幸發生車禍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屬或周邊親友要保持冷靜,並記得取得車禍相關資料,俾能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理賠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以保障自身權益。 

核釋國內營業人接受另一營業人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施作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表示,隨著國際會展產業蓬勃發展,我國廠商赴國外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日趨活絡,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內客戶委託承攬境外會場之裝潢工程亦趨頻仍。承攬合約之雙方雖約定由受託人負設計、施工、延遲完工賠償及瑕庛擔保等責任,惟若會場工程係委由境外協力廠商實際施作,該項收入究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徵納雙方多有爭訟。為釐清法令適用疑義,該部爰發布新令核釋國外廠商接受我國營業人委託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俾資依循。
  財政部指出,上開交易中,施作場所之所在地既在境外,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境外,依消費地課徵營業稅原則,國外廠商(丙)提供是類施作勞務取得之代價,應由其所在國政府取得課稅權,該收入尚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至營業人(甲)無論以承攬轉包方式或居間仲介方式賺取收付款差額或佣金收入,其勞務使用者如為國內委託人,因勞務屬性與外銷無關,應按5%徵收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交易中,國內營業人(甲)若未委託國外廠商(丙)而係親赴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其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新聞稿聯絡人:翁科長培祐
聯絡電話:2322-8133

2012年1月29日 星期日

死亡前五年繼承未完納遺產稅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稅者為限,其用意是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說明,繼承人對遺產稅之申報不但要注意申報期限(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以三個月為限)以免受罰,且對完稅後之遺產稅有免議之效益,如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非前五年內繼承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分別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故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不但可避免未申報時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萬一有連續繼承之發生,尚有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扣除額之適用。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灣法律網)

有土地卻沒有房屋所有權 不列入奢侈稅戶數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因繼承取得地上有房屋之土地,如該土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抑制房市投機買氣,財政部力行奢侈稅,但若繼承土地,卻沒有繼承土地上房子的所有權,自住房屋出售時,究竟要不要課徵奢侈稅?財政部表示,若發生上述情形,繼承土地上的房屋,不列入持有戶數的計算,只要售屋民眾符合奢侈稅第5條第1款規定,即可免徵奢侈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倘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2010年12月購買新北市房地1戶,但礙於環境因素無法入住,故於2012年7月出售,不過,因甲君於2000年繼承3筆公同共有土地,地上有3筆建物,而這3筆建物所有權均非甲君所有。

財政部表示,
依財政部2011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因繼承取得地上有房屋之土地,如該土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所以,甲君出售新北市之房地1戶,倘該房地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則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

2012年1月18日 星期三

申辦公司籌備處銀行開戶之申請人是否應為公司名稱預查表上之申請人


經濟部 函

地址:10015 臺北市福州街15號電話:02-23212200傳真:02-23965850電子信箱:slchang@moea.gov.tw承辦人:張淑鈴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1月12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1010240175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申辦公司籌備處銀行開戶之申請人是否應為公司名稱預查表上之申請人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12月1日銀局(法)字第10000419721號函轉台端100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人資格,在設立登記時,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至向銀行開立籌備處線之帳戶申請人是否限於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人,則無強制之規定,先為敘明。本部於96年9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423260號函(諒悉)檢送「公司名稱暨所營事業預查推動業務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為免申請人與銀行間有認知之差異,擬修正「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之備註欄加列「於銀行開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申請人應為本表核准之申請人」一節,恐易使人誤認係強制規定,與前開說明不符,不再援用
三、又向銀行開立之籌備處帳戶申請人,是否必須與公司名稱預查表上之申請人一致,目前銀行、分行間作法並不一致,申請人迭有反應。
四、綜上,本部上開說明,爰請 貴局轉請銀行公會下達各會員知照。

2012/01/13
09:39:56





銷售與駐華外交機構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與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准予適用零稅率,自76年元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上開免稅機構,應於開立憑證時,於買受人名稱欄載明各該機構名稱,並於憑證備註欄載明該「機構免稅卡」字號,由各該機構指派負責經手採購免稅業務官員簽字,據以適用零稅率。(財政部75/12/17台財稅第7583203號函)

2012年1月17日 星期二

金管會提醒民眾使用信用卡支付旅費所提供信用卡綜合保險應注意事項


金管會提醒民眾使用信用卡支付旅費所提供信用卡綜合保險應注意事
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期間,許多民眾會利用年假期間到各地旅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醒民眾使用信用卡支付旅行團團費或公共運輸工具之票款,應注意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所提供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保障範圍及保險給付內容,建議消費者詳細閱讀信用卡的會員權益手冊或向發卡銀行詢問。
一般而言,信用卡綜合保險所含之旅行平安保險,會因發卡銀行與保險公司洽訂的承保項目不同而有所區別,例如可能僅承保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之期間,亦有部分保單承保旅行全程期間之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民眾應先查明所持信用卡的發卡銀行是提供那一種保障,再根據自己需求向保險公司購買旅行平安保險,以補足旅遊期間的保險保障。
另外,民眾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障範圍主要是保障被保險人在旅遊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之傷害,且可依個人需要附加意外傷害醫療與海外突發疾病醫療等附約,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民眾,宜事先瞭解與比較各發卡銀行提供信用卡綜合保險的保障內容及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障範圍,為自己及家人安排更完善的保障。
聯絡單位:保險局市場管理組 聯絡電話:8968-0371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保證債務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


財政部 96 年度自行(共同)研究報告提要表
研究報告名稱:保證債務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 
 (研究報告總字數:32,179 字)
研究單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研究人員:邱美鈴、趙士玲
研究期間: 96 1 1 日至 96 12 31
報告內容提要
一、研究緣起與目的
近來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金融交易自由化,不論是個人或企業向
銀行抑或私人間之借款融資行為甚為普遍,邇來遺產稅主張未償債務扣
除案件呈遞增現象,特別是遺產總額較大案件更趨明顯。惟未償債務扣
除的範圍,我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尚乏明確規定,稽徵實務上被繼承
人生前提供不動產供他人借款擔保或為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能否核認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因行政法院判決、各地區國
稅局及民法規定對於債務及求償權之核認原則未臻一致迭生爭議,造成
爭訟案件履見不鮮。是為期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並作為稽徵機關查
審時之參考,本研究針對保證債務就現行稅法、民法相關規定及行政法
院判決差異之處加以研析探討,藉以提出可行之認定原則,供決策者日
後修改相關法令之參考及實際從事遺贈稅稽徵業務同仁參考。
二、研究方法與過程
本研究係就我國現行遺產稅有關保證債務扣除相關規定之合理性探
討,惟囿於相關探討文獻有限,資料之蒐集較為困難。故研究著重於現
行稽徵實務上遺產及贈與稅有關保證債務扣除規定、民法保證債務的定
義、種類、保證人所擔負責任等相關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對保證債務之
論理依據等,參考相關的著作並蒐集行政法院判決案例,進行研析並歸
納出徵納雙方爭執原因及相關法令見解之合理性探討以尋求解決之道,
最後就本項未償債務扣除於民法、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對現行稽
徵實務之影響,提出因應之道或具體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其研究過程
如下:
(一)確定本研究之目的、範圍與限制。
(二)蒐集案例、整理文獻及課稅法令依據等資料,從理論與實務兩方 2
面進行分析、研討。
(三)探討現行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作業。
(四)研究發現及研提具體調查核定作業原則。
三、研究發現與建議
(一)研究發現
1.保證債務之扣除並未明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依同法第 58
規定「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故對於「保證債務」得否認定為被繼承人生前
之「未償債務」,目前稅捐稽徵機關多援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9 款規定及財政部 75.5.24.台財稅第 7557468 號函釋,惟行
政法院法官則引用民法有關「保證」之概念為其心證之重要依
據;兩者對於保證債務「何時」始成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
「債務金額」之認定原則等方面,均有不同見解,是目前稽徵
實務上,有關保證債務行政救濟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
案件為數不少 1.法令規定不明確,納稅義務人難以適從。
2.查審人員蒐集之資料、查核深度認定困難。
3.不同保證債務之態樣,查審人員及行政法院認定之見解不同。
(二)研究建議
      遺產稅案件列報未償債務尤以保證債務扣除案件日益增加,保證型
態日新月異,因現行法令並未明確規範,造成查核人員查審認定寬
嚴不一,無法可依據,僅能以客觀之事實、主觀之認知查核,致常
有爭訟案件,擬建議如下:
1.修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明確規範「未償債
務」之定義,並增訂保證債務核認之時點及金額,另為考量稅捐
公平建議於本法增訂債權認列原則。
2.加強訓練查核人員基本法律觀念及資金查核技術。
3.加強納稅義務人租稅教育及政令宣導。
4.增強「國稅查核技術手冊-遺產及贈與稅查核實務」內容。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所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如果贈與人於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後死亡而未及繳納,應由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贈與人之遺產代行繳納,於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繼承人等若未依規定代繳時,則以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應注意的是,如果稅捐機關尚未核課贈與稅贈與人即死亡,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2012年1月11日 星期三

住宅法100.12.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741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第二章 住宅補貼



第八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資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資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自有一戶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以評點結果決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加評點權重;評點總分相同時,有增加評點權重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

二、未達基本居住水準。

三、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其屬一定年限以上之老舊住宅整修外牆或汰換更新設備。

前項一定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者,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簡易修繕貸款利息補貼外,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



第十二條 接受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興建期間之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自核定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一項申請程序、前項申報改課程序及未依規定申報之處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

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

二、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查核業務,應於核定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資款利息及租金補貼後,將受補貼者之相關資料予以建檔。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第十五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十七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第二十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第二十三條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註:
    土地法§97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



第二十九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



第 四 章 居住品質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營造住宅景觀及風貌,得補助或獎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具地方或民族特色之住宅。

前項補助或獎勵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第三十五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住宅計畫經費補助之參考。



第三十七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第五章 住宅市場



第三十九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住宅與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四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第四十三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三十九條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相關產業公會。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式辦理。

第二項輔導、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居住權利平等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標售為止。



第五十條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有賸餘或未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該社區名義,於公庫開立公共基金專戶,並將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撥入該專戶;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專戶基金撥入社區開立之公共基金專戶。



第五十一條 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前項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



第五十二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完成出售者,且係單一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出資並由該社區使用者,依前條有關更名登記之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係由數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同出資者,由該管地方政府依規定辦理出(標)售;其所得價款,按原價購時之分擔比例交予各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
附件:
一、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相關疑義及應遵循事項:
(一)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四)基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除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外,銀行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五)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六)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七)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八)為避免爭議,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供人瞭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
(九)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撥貸之案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規定。
前項規定,銀行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之規範,並將辦理情形列入內部稽核。
二、本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一○○○○○四○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012年1月10日 星期二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之解釋令

公佈單位:商業司第二科
公佈日期:2012/01/09
茲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之解釋令 中華民國1010109 經商字第10052403720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